(2015)杭江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68号(万事利科技大厦)2幢17楼1715室。法定代表人方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村9#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方向正,总经理。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基于《送货单及托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及《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9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4.71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12日汇付人民币26477元、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送货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6477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汇付人民币26477元,发票金额与汇款金额一致,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另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3195.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汇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相关的送货托运凭证,虽被告书面答辩中否认送货托运凭证,但原告两次送货方式均为托运方式,且被告对开具发票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托运方式送货,虽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实际收货数额,但被告以两次付款的方式可印证其收货事实,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表明具体送货数额金额,被告收货后对收货金额有异议的,被告可提供其实际收货的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告认为已完全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逾期利息,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正当合理,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金额为人民币379.6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认定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9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9.68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由原告杭州阡陌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元,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3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福州鑫顺发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