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蔡锦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锦春,无业。2010年7月因吸毒被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因吸毒被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锦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锦春于2016年1月初,与专门为实施电信诈骗人员取款的“朱哥”(另案处理)合谋,帮“朱哥”为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取款,“朱哥”则承诺按照比例支付被告人蔡锦春“好处费”或者对价的毒品。2016年1月7日及1月20日,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从“朱哥”提供的银行卡上共帮“朱哥”取款、转账人民币1321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及折价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6日,电信诈骗上家通过拨打在云南省镇雄县的被害人文某的电话,冒充是文某的朋友“老冯”,骗取了文某的信任,后以在跟领导办事继续用钱为由,骗被害人文某先后2次向户名为“马少风”、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元。当天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持上述户名为“马少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广东省茂名市信用合作社沙院总社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900元、电白联社城区信用社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月7日,电信诈骗上家通过拨打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的被害人朱某的电话,冒充是和朱某有业务往来的“老陈”,骗取了朱某的信任,后以要被害人朱某帮忙给客户好处费为由,骗被害人朱某先后8次向户名为“张永恒”、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打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当天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持上述户名为“张永恒”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茂名分行、广东省农信茂名分行七迳总社、电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群分社、银城信用社、电白海滨总社、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分行电白支行ATM机上,直接取现或者将钱转账至户名为“邹旺”、卡号为62×××75,户名为“吴杰”、卡号为62×××79,户名为“张敏”、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后再取现,先后取现人民币39200元。3、2016年1月7日,电信诈骗上家通过拨打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黄某的电话,冒充是黄某准备应聘的公司的领导“朱总”,骗取了黄某的信任,后以要被害人黄某帮忙给正在公司安装设备的技术人员送礼为由,骗被害人黄某先后2次向户名为“马少风”、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当天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持上述户名为“马少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广东省高州市桂圆路61号的广发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7000元。4、2016年1月19日,电信诈骗上家通过拨打在江西省九江市的被害人潘某的电话,冒充是九江市福建商会的“翁会长”,骗取了潘某的信任,后在1月20日上午以要被害人潘某帮忙给正在商会的市领导拜年送礼为由,骗被害人潘某先后向户名为“罗仲招”、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70000元,向户名为“刘晓松”、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10000元。当天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持上述户名为“罗仲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广东茂港支行霞里离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卡上余款转账至户名为“徐明”、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及上述户名为“张敏”、“吴杰”、“邹旺”的农业银行卡上,并从户名为“张敏”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19900元、从户名为“吴杰”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9900元、从户名为“邹旺”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4800元,合计取款人民币54600元。同日,被告人蔡锦春按照“朱哥”的指示,持上述户名为“刘晓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广东省农信电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海信用社ATM机上取款2次,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蔡锦春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卡号为62×××75、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80的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93、62×××42的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为6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和姓名为“杨春”、“腾春红”的身份证各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锦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朱某、黄某、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叶某的证言笔录,农业银行存款、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蔡锦春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锦春在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帮助提取、转移赃款,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锦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锦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第4笔中,被告人蔡锦春从户名为“罗仲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被害人潘某被骗汇入的人民币70000元取现和转账至他人银行卡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均应当认定为本案诈骗金额,而不应仅认定取款的数额。故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锦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锦春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00元,发还被害人文某人民币5900元、朱某人民币39200元、黄某人民币7000元、潘某人民币80000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