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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玉庆与窦来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窦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214号原告郝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上XX村人,退休教师。被告窦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XX村人,该××书记。原告郝某与被告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居住的窑楼院相邻,被告院内有上下两层楼,6眼窑洞,东西还要6间房子,西边还相连一所小院,有库房和放拖拉机房等。2012年雨水多,一天中午,被告紧靠我一所居住的窑眼和上层窑眼全部倒塌,土方堆在我的窑前面,把我的窑口堵了将近三米高,紧接着当天下午一场倾盆大雨使我窑顶带场面的水全部流进窑内,我全家改水、放水后四面的墙都被水阴湿,后来用水泥板靠在墙根,修好后在危窑内住了三年,找被告清理土,被告当支部书记不予处理。三年来,我多方求助,镇里补贴危窑款4000元。原告第一次取土花费4600元,第二次塌方取土花费2900元,第三次塌方取土800元,第四次取土花费2700元。现在还一直在掉土,被告坐视不理,也不采取措施管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住房不安全。被告现在院内还有5眼窑洞,东西6间房,7各住人家,还想连一所小院,有拖拉机房、库房。还新批地址,打了四个窑眼,占地一亩多,只有一个儿子,在新农村修了两套二层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偿塌在原告院内土方后原告四次取土费用11000元,并尽快采取措施想办法把墙修好,不能再往原告院内塌土,给原告居住带来不安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父亲原先在我院中垒起一个矮墙保护其住宅使用,后来我将该矮墙拆除,并没有挖过原告的根基。被告辩称,我现在居住的窑洞和原告所居住的窑洞是东西邻居,我居住在原告的西边。原告在我的东窑东墙体根基处挖土,后来因为下雨导致我的东墙体倒塌在原告的院里。这件事是因为原告挖掉我东窑东墙根土方导致的,并不是我房屋自身原因。因原告年事已高,我不愿意因为他刨塌我东窑东墙体和他生气,但是倒塌的土方不应由我清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宅的情况。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房屋四次坍塌土方的情况,原告为此分四次取土。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房子因原告挖土的原因只塌过一回,我也知道塌土时原告雇人将土取走,但是不知道原告花费多少钱,我也多次见原告取土,但不知道是否取得是我房屋塌下来的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其房屋倒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照片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窦某均居住于武乡县蟠龙镇上北漳村,是东西邻居。被告窦某居住的窑洞东墙体坍塌,土方堆积在原告郝某的院内,后原告郝某将土取走。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窦某的房屋墙体倒塌,土方堆积到原告郝某的院内,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窦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窦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不得因墙体坍塌再往原告郝某院内堆土。被告窦某辩称其房屋墙体倒塌原因是原告郝某挖掉其东窑东墙根土方导致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郝某要求被告窦某尽快采取措施把墙修好,不能再往原告院内塌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郝某要求被告窦某补偿其四次取土费用11000元,对其主张郝某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因墙体坍塌再往原告郝某院内堆土;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潞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人民陪审员  程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