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2535尹玉杰与张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杰,张洪秀,张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535号原告尹玉杰,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秀,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谷国存,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系被告表哥。被告张海志,男,198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尹玉杰与被告张洪秀、张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万新,被告张洪秀的委托代理人谷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海志、被告张洪秀为原告出具一枚26500元欠据,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还清赊欠原告的车辆价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志、被告张洪秀未履行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27030元,本息合计5353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秀辩称,原告和被告张洪秀、张海志之间形成的买卖车辆关系属实,被告张洪秀也确实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签字,但是后来原告与被告张海志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已经约定由被告张海志还款付息,当时被告张洪秀没有签字。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海志已经协议变更了原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被告张洪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出售协议1份,时间2011年9月26日,证明原告将一辆车牌号蒙DCM8**黄海牌皮卡车一辆卖给张海志,价款35000元,被告张海志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价款25000元未支付。2、欠据1枚,时间2012年2月29日,金额26500元,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海志未完全支付原告车辆价款25000元,由被告张海志及其父亲被告张洪秀共同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金额26500元,其中25000元为车辆价款,其中1500元是利息,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29日至约定的2012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3、证明1份,时间2012年3月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车辆及车辆手续以及全部交付给被告张海志。4、协议书1份,时间2015年12月18日,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海志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所欠原告车辆价款及利息26500元,逾期自2012年2月29日以265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张洪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秀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志自愿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一辆蒙DCM8**黄海牌皮卡车卖给被告张海志,车辆价款35000元。被告张海志支付给原告10000元车辆价款后,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约定办理完车辆手续后被告张海志支付剩余全部价款。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海志从原告处取走了该车辆的全部手续。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海志、被告张洪秀为原告出具一枚26500元欠据,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还清赊欠原告的车辆价款,其中25000元为车辆价款,1500元是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张海志、被告张洪秀未履行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志又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海志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车辆价款和利息26500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能给付则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9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27030元,本息合计5353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志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张海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洪秀、被告张海志自愿为原告出具赊欠车辆价款的欠据后,被告张海志又于2015年12月18日自行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对被告张洪秀、被告张海志赊欠原告车辆价款及利息的变更。被告张海志应当对变更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洪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志给付26500元车辆价款,利息27030元,合计5353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玉杰车辆价款26500元车辆价款,利息27030元,合计5353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张洪秀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25元,由被告张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