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徐美仕与黄宇知、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知,徐美仕,徐刚,孙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知。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权,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仕。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琴。上诉人黄宇知为与被上诉人徐美仕、徐刚、孙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美仕从2012年3月19日起向徐刚指定的黄磊、陈凯、汪莉、胡家国、刘斌帐户十一次汇款591万元,扣除徐刚偿还的100万元,徐美仕实际向徐刚出借人民币491万元。2015年8月3日,徐刚向徐美仕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徐美仕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如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意办理招商公园1872别墅抵押手续”。因徐刚到期未能履行其承诺,徐美仕与徐刚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徐刚向徐美仕借款金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率为月息2%予以确认,并确认徐刚向徐美仕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该《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还约定徐刚于2015年9月19日还款50万元,9月30日还款80万元,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款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余下欠款270万元及利息。因徐刚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徐美仕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孙秀琴名下的银行卡(62×××15)于2013年7月5日四次收到从徐刚帐户汇入的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从胡家国帐户汇入的6476123元。2013年7月6日和7月17日,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到以孙秀琴的银行卡(62×××15)支付的购房款分别为200000元(持卡人签名为徐刚)和6476123元(持卡人签名处:其中,“徐”字未书写完整后又书写孙秀琴)。2013年7月21日,孙秀琴与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秀琴以6676123元的价格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100号太子水榭小区会所302室(招商公园1872地块商品房)。徐美仕当庭播放招商公园1872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内容为:因徐刚属限购对象,该房屋以其母亲孙秀琴名义购买。原审还查明:徐刚与黄宇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6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徐刚与徐美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徐美仕实际出借的金额491万元,借款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予以确认。徐刚应向徐美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黄宇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徐刚在与黄宇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美仕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刚与黄宇知共同偿还。因孙秀琴不是债务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徐刚、黄宇知共同偿还徐美仕借款本金49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刚、黄宇知支付徐美仕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徐美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刚、黄宇知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美仕。宣判后,黄宇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宇知上诉认为,徐美仕明知本案债务为徐刚个人债务,且徐刚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宇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美仕针对黄宇知的诉讼请求,并由徐美仕承担诉讼费用。徐美仕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黄宇知的上诉,维持原判。徐刚、孙秀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黄宇知提交以下证据:一、黄宇知个人银行卡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徐刚的借款未进入黄宇知的银行账户;二、黄宇知与徐刚的离婚协议,拟证明黄宇知与徐刚约定双方之间无共同债务。徐美仕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徐刚个人债务。徐刚、孙秀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黄宇知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诉讼期间即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确有困难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情形,黄宇知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应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另,黄宇知个人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不能完整的反映其与徐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黄宇知与徐刚的离婚协议也只是夫妻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债权人徐美仕明知本案所涉的款项为徐刚个人借款,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黄宇知的证明目的。综上,对黄宇知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债权人徐美仕就徐刚与黄宇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刚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该债务应当按徐刚与黄宇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宇知认为该债务系徐刚个人债务,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黄宇知未能举证证明徐美仕与徐刚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徐刚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宇知与徐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徐美仕知道存在这样的约定,因此,以徐刚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徐刚与黄宇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黄宇知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徐刚个人债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0元,由黄宇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