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商国贤与董伟、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贤,董伟,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856号原告:商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伟。被告:周云。原告商国贤与被告董伟、周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国贤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董伟因经营家电维修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借款金额较小,故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伟、周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董伟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董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伟、周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伟、周云应共同归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周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国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