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卫与董柏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董柏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570号原告:黄卫。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柏谦。原告黄卫为与被告董柏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分12期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2%,综合费用为月0.48%,合计月2.48%,利息和综合费用从放款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还款义务,则自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案因此涉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柏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柏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卫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原告黄卫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柏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卫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董柏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