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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林果与陈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果,陈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12号原告林果,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辉,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林果诉被告陈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果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陈登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果诉称,2014年8月27日,其与陈登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登辉向林果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陈登辉向林果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陈登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林果多次催收后,陈登辉拒不还款。为维护林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登辉向林果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陈登辉承担。林果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2014年8月27日);2、收据1张(2014年8月27日)。陈登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陈登辉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林果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乙方须在2014年9月26日17:00时前归还;借款用途:临时周转;若甲方违反本合同未按时还款,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1%(百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同日,陈登辉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据1张,载明:借款人陈登辉已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林果发放的借款1万元整。林果以陈登辉未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果与陈登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果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1万元的义务,陈登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林果主张的要求陈登辉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林果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陈登辉负担(此款原告林果已垫付,由被告陈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