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文兵与孙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和喜,朱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和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和喜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被上诉人朱文兵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兵一审诉称,2015年11月29日,朱文兵驾驶苏G×××××号摩托车在连云区西园由南向北行驶,在建设银行门口与孙和喜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及挪用苏G×××××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朱文兵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和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次要责任。朱文兵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4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45471.2元,剩余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孙和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和喜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孙和喜一直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直至昨天才收到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责任是不对的,该认定书没有任何依据,痕检鉴定报告显示两车没有任何接触,既然没有接触何来交通事故之说,孙和喜当时驾车离开现场也��对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在晚上12点左右,朱文兵做酒精测试是在凌晨3点左右,在事情发生后3、4个小时后朱文兵仍被检测出是饮酒驾驶,孙和喜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朱文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园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西园建设银行门前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朱文兵受伤后,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共产生急救费18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920元、医疗费42442.2元,共计44542.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另查明,孙和喜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朱文兵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朱文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的停在路边孙和喜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挪用苏G×××××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和喜驾车逃离现场。孙和喜于2015年12月1日被我大队查获。事故责任为:因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孙和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和喜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孙和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2日,对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不相符合。朱文兵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9日,而孙和喜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查获是2015年12月1日,检验日期是12月2日,中间相隔了4天,所以在这4天中,有可能发生其他事情导致擦痕改变,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西园建设银行门口,门口有视频监控,事故发生后孙和喜驾车逃逸,是交警部门根据监控找到孙和喜的,所以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朱文兵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孙和喜驾驶的车辆相碰撞的问题。依孙和喜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涉案的孙和喜的车辆车头向北停放在西园靠东的路边,因调取的监控的拍摄方向为由东向西,从画面上可以看出朱文兵驾驶开着灯光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和喜停放的车辆的左侧后方时摔倒,朱文兵佩戴的头盔在摔倒时掉落在孙和喜的挂车上。朱文兵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时的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右手外伤。由监控中朱文兵摔倒的位置以及其受伤的位置可以看出朱文兵系撞在孙和喜所停放的车上而摔倒。从监控中还可以看到孙和喜停放在事发地点的半挂牵引车的车头无两道黄色箭头标志、无雾灯,而交通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查获的且被痕迹鉴定的孙和喜的车辆车头有两道黄色箭头标志,车头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两个小雾灯,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获的车辆并非同一台车辆,事故发生后,孙和喜以其不知晓有事故的发生而驾车驶离了现场,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日查获孙和喜,2015年12月2日上午涉案车辆被查获,孙和喜完全有时间在该期间改变车辆外观或者更换车辆,孙和喜未能合理解释监控中的车辆与被查获的车辆为何有该种差别,据此,本院确认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该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两天对孙和喜提供的车辆进行的检验,而并非对事故发生之时孙和喜驾驶的车辆的检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文兵驾驶的摩托车与孙和喜驾驶的车辆未相碰撞,因此,对孙和喜辩称朱文兵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其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相碰撞的理由,一审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孙和喜是否系逃逸的问题,孙和喜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称:其从西园小颜烧烤店出来后,看到有辆摩托车摔倒在车左侧,听路边人说一个摩托车驾驶员喝酒一头撞车上了,人已被120拉走,坐在车上后,有个男的让他不要走,说已经报110了,他怕碰瓷的,就将车启动开走,在出西园的时候,看到了警车,并称,看到了事故,但认为和其没有关系,车辆手续不全怕对方赖上,所以开车走了。一审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义务,应当视为逃逸。本案中,孙和喜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已经知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其选择离开事故现场,且在离开事故现场时,见到对面方向开过来的警车也未停车告知事故情况,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孙和喜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无不当。综上,朱文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投保保险的苏G×××××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孙和喜驾驶的重型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的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孙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一审依法予以采纳。一审认���,朱文兵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孙和喜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酌定由孙和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朱文兵承担30%的责任。孙和喜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孙和喜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和喜承担70%。本次诉讼,朱文兵仅主张了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71.2元,根据朱文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产生各种医疗费44542.2元。朱文兵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930元,共计45472.2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孙和喜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35472.2元,由孙和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4830.54元,故孙和喜共应当赔偿朱文兵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及交强险限额外的70%,共计34830.54元。一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兵交通事故赔偿款34830.54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和喜承担900元,原告朱文兵承担25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孙和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9日夜晚23时许,上诉人将苏G×××××号重型半挂车及苏G×××××号挂车停靠在连云区西园建设银行门口小颜烧烤店吃饭,出来后发现有摩托车倒在车左侧,听说有人喝酒摔倒,上诉人查看自己的车辆无任何碰撞痕迹,就开车离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与上诉人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上诉人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发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苏G×××××号重型半挂车及苏G×××××号挂车、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G×××××号重型半挂车及苏G×××××号挂车、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不吻合,该鉴定结论的结果是,没有发生碰撞。鉴定之后,上诉人以为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也没有收到警方任何事故认定书,直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开庭前一天,方才收到警方邮寄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摔倒后,警方对其做酒精测试,是在摔倒后三、四个小时,仍被检出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系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不当自行摔倒,纯属单方事故,只是巧合摔倒在被上诉人停靠在路连车辆的左侧,义勇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失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朱文兵答辩认为,1、双方发生碰撞。根据上诉人送检的车辆与现场视频所反映的车辆明显不符,现场视频中的车辆车头无两道黄色箭头标志,无雾灯,而送检车有该标记。因此送检结论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环境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符合客观实际。2、交警部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被上���人酒驾,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而当时西小区是禁止大车驶入,并且没有任何停车位。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躲避法律责任选择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原交警部门的认定是符合客观和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在遭受强烈的撞击后对现场情况记忆不十分准确,大脑出现短暂失忆,所以对碰撞的细节不清楚。但不妨碍交警部门通过客观判断双方发生的碰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孙和喜和被上诉人朱文兵的车辆是否发生接触是二审审查的重点。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直接证据显示两车发生接触,因而能否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监控录相、调查记录等间接证据认定孙和喜和朱文兵车辆存在接触并发生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独立判断。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苏G×××××号重型半挂车及苏G×××××号挂车、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在痕迹形态、痕迹高度及造痕体与承痕体相互关系上不吻合,但没有直接得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没有发生碰撞”这样确定性结论。交警部门在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并没有采信该结论意见,而仍然认定上诉人是事故责任人,并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其主要的理由为进行鉴定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及苏G×××××号挂车在外形上与事故发生时监控录���中的车辆在外形上存在差异,而上诉人不能对该车辆与监控录相中的车车辆存在差异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因而认定交警查获的上诉人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非同一车辆。本院结合上诉人的送检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监控录相中的车辆外形的差异,以及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拥有两辆挂车的情形,认为一审根据监控录相与送检车辆对比后认为两车并非同一车辆的结论,符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因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影响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在排除鉴定结论意见的基础上,能够与事故存在关联的间接证据为事发现场的监控录相,该监控能够显示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上诉人停靠在路边的车左侧后方摔倒,头盔在摔倒时掉落到上诉人挂车上的事实;交警部门调查的王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其通知上诉人要求等待交警处理但上诉人看到警车过来就突然启动驾车脱离现场,以及警车追查上诉人车辆未果的事实。而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其看到车辆没有碰撞不想多事就驾车离开,但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其自述没有看到车辆存在碰撞痕迹,而该陈述与鉴定意见中上诉人车辆存在明显擦痕的事实又不相符。因此,而综观本案来看,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之间发生事故,但没有直接证据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明知发生事故,且有在场人告知其应当维持现场,而上诉人在已经看到警车出现的时候仍然开车脱离现场,因此,上诉人脱离事故现场并且摆脱警车追赶是导致交警部门不能第一时间勘查相关车辆获得直接证据的原因。综上,本院结合送检车辆与监控录相中的车辆外形差异、上诉人明知存在事故驾车脱离现场等情形综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车辆之间存在碰撞并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和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上诉人孙和喜已预交),由孙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