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邓锴、钱渊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锴,钱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邓锴,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渊文,男,户籍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邓锴与被告钱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渊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锴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学,私交较好。从2014年3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第一次在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打了借条,当时被告去太原说是做生意周转困难,跟原告借10万元,两个人一起吃饭说的,然后原告第二天取了钱给了被告是现金。原告是做生意的,一部分是从个人银行账户取的现金,一部分是跟人结算下来的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2月9日,是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了被告,有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在大同,原告在太原,没有打条子。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原告在大同办事,给被告打电话见了面,然后又借给了被告4万元现金,没有打条子。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邓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2、原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万元。3、工商银行网银明细打印件三份,证实原告2014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从账户取款用于借款支出。被告钱渊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渊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1借款条、证据2支付宝交易记录内容记载明确,可与原告陈述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网银明细打印件中2014年3月27日取款45000元一节,与证据1借款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从账户取款20000元一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取款用于给付被告借款支出的待证事实。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邓锴与被告钱渊文系同乡同学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钱渊文向原告邓锴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邓锴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到被告钱渊文银行卡,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锴与被告钱渊文系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渊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一节,综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共计11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借款400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钱渊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锴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邓锴负担1220元,被告钱渊文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王咏梅人民陪审员  管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