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刘爱华、黄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6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爱华,居民。被告:黄巧云,居民。被告:汤井胜,居民。被告:刘玉作,居民。被告:汤茂亭,居民。被告:刘海燕,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爱华、黄巧云给付贷款本金10572.27元、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186.39元,之后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40000元;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华、黄巧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提供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甲方)与被告刘爱华、汤井胜、汤茂亭(乙方),黄巧云、刘玉作、刘海燕(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爱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甲方)与被告刘爱华(乙方)、黄巧云(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爱华,账号60×××86,贷款金额为4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爱华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年利率15%。后被告刘爱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欠原告本金10572.27元,利罚息186.39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爱华、黄巧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爱华发放贷款,被告刘爱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华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井胜、汤茂亭与刘爱华成立联保小组,就刘爱华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刘爱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汤井胜、汤茂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巧云、刘玉作、刘海燕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巧云、刘玉作、刘海燕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华、黄巧云追偿。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黄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0572.2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罚息186.39元及之后利罚息(以10572.2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二、被告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华、黄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刘爱华、黄巧云、汤井胜、刘玉作、汤茂亭、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