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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鄢选财与祝焕崽、龚静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选财,祝焕崽,龚静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08号原告鄢选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腮佗,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祝焕崽,经商。被告龚静仪,家务。原告鄢选财诉被告祝焕崽、龚静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腮佗、被告龚静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焕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选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焕崽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6月1日、6月4日、2014年2月17日、3月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儿媳严某、妻子刘仙梅及自己账户转账给被告共计110万元。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尚拖欠原告借款累计128万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同时被告收回2014年的两份借条原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祝焕崽立即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龚静仪对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祝焕崽和龚静仪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祝焕崽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4、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旨在证明刘先梅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严某是原告的儿媳妇;5、2014年6月被告祝焕崽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祝焕崽两次借款本金累计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汇款凭证原件五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的5月22日、6月1日、6月4日和2014年的2月17日、3月6日五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25万元、15万元、1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110万元;7、上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结婚,2013年11月4日离婚,2013年的3笔借款共50万元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证人严某的当庭证言,旨在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儿媳,证人转账40万元以及4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原告鄢选财与被告祝焕崽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祝焕崽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龚静仪辩称,被告祝焕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是其和祝焕崽离婚后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静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旨在证明其和被告祝焕崽在2013年11月4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2、公司的利息存根和中国农行江西分行卡卡转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祝焕崽支付了利息,2014年5月28日转刘仙梅18万元是归还本金的事实;3、咨询报告书,旨在证明被告祝焕崽开设的时代公司2013年有资产,有能力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被告祝焕崽的借款肯定归还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鄢选财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一张收据原件,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祝焕崽归还3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祝焕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鄢选财借款。原告鄢选财分别于2013年的5月22日、6月1日和6月4日向被告祝焕崽的账户转存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又于2014年的2月17日和3月6日通过其儿媳严某和其妻刘仙梅两人账号向被告祝焕崽的账户转账40万元和2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祝焕崽进行结算,2013年的三笔借款50万元和2014年3月6日的借款20万元,扣除已归还本金15万元后合计55万元,被告祝焕崽重新出具一张本金为5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6,500元,即月利率3%。2014年6月22日,被告祝焕崽对2014年2月17日的4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3%。2015年8月24日,原告鄢选财与被告祝焕崽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两次借款本金95万元,加上被告未付利息33万元,由被告祝焕崽重新出具一张借款为12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鄢选财现金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元),今借人祝焕崽,2015年8.24”,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祝焕崽与被告龚静仪于2000年11月17日结婚,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的焦点: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被告祝焕崽对该笔借款应否支付利息?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3、被告龚静仪应否对2013年的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祝焕崽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为12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95万元为本金,33万元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另一部分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经计算,5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62,433元,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12,533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74,966元,此利息加上前期借款本金95万元共计1,224,966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祝焕崽向原告鄢选财借款本金为1,224,966元。2、关于被告祝焕崽对该笔借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经过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祝焕崽向原告鄢选财重新出具一张借款为12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否认口头约定过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需再支付利息。3、关于被告龚静仪是否应对2013年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祝焕崽向原告鄢选财出具借条的借款直接来自2014年6月的两笔借款95万元,而2014年6月的95万元借款又分别源自2013年的三笔借款和2014年2月、3月的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的15万元本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归还2014年3月借款,本院认为15万元应该是归还最早的2013年5月份25万元借款,同时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他们已全部归还2013年的5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35万元系两被告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龚静仪应对3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龚静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的两笔借款是被告祝焕崽在2014年新借的款,不是2013年遗留下来的债务,2013年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祝焕崽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份的借款系2013年借款和2014年2月、3月借款结转而来,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鄢选财对被告龚静仪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18万元,其中15万元是归还本金,3万元是支付利息,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意见与汇款凭证、2014年6月两张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鄢选财对被告龚静仪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的33万元,被告出具128万元借条是由95万元本金和未支付的33万元利息得来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出具收据均在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述当日支付了33万元现金,该33万元的来源不明确,大额现金交付可能性低,且原告当庭否认收到33万元,而原告的陈述与借条中128万元借款的来源能互相印证,故被告祝焕崽在2015年8月24日支付给原告鄢选财33万元现金存在合理怀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祝焕崽向原告鄢选财借款,有被告祝焕崽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焕崽应归还原告鄢选财借款1,224,9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祝焕崽归还128万元借款的要求,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龚静仪只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龚静仪辩称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焕崽归还原告鄢选财借款1,224,966元,被告龚静仪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鄢选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鄢选财负担495元,被告祝焕崽负担11,394元,被告龚静仪负担4,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