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11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孙伟,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陈丹丹名下的银行存款5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