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康某、杨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于广西桂林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甲,于广西平乐县,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至4月29日期间,“鸭子”(姓名不详,在逃)、杨某乙(在逃)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金地球市场10栋11号门面开设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有1组龙某、1组飞禽走兽机和1组捕鱼机供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康某、杨某甲、黄某甲(不批捕)、黄某乙(不批捕)均受雇于该游戏机室。其中被告人康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管理技术人员与白某的服务员,并与服务员进行每日赌场盈亏情况的资金结算等工作,除每月工资3000元外,还可从“鸭子”所占股份的赢利中获得5%的分成;杨某甲负责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包括维修赌博游戏机和调试赔率等,每月工资3500元;黄某甲、黄某乙都是白某的服务员,其中黄某甲管理飞禽走兽机和捕鱼机,黄某乙管理龙某,二人分别负责给所管理赌博游戏机的上下分和收、退赌资工作。2016年4月29日15时许,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二塘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并从三人处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2080元和赌博用的飞禽走兽机、捕鱼机各1组(每组均有8个独立赌博机位)和龙某1组(有10个独立赌博机位)。经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小组认定,该3组设备共认定为26台赌博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康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分成,被告人杨某甲受雇提供技术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26台赌博电子游戏机、赌资一万二千零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