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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凤江与赵文清、牛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江,赵文清,牛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355号原告:王凤江,男,汉族。被告:赵文清,男,汉族。被告:牛淑华,女,汉族。原告王凤江与被告赵文清、牛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被告赵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文清和牛淑华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0月10日借给赵文清、牛淑华10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赵文清和牛淑华给我写下借据,并签字捺印。到期后赵文清和牛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赵文清辩称: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2分计算不对,当时书面记录的是1分利。借款10万元时王凤江实际给付8.8万元,扣除了1.2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以后,我和王凤江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的。2016年2月6日我还给王凤江2万元。牛淑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牛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王凤江借款给赵文清、牛淑华100,000.00元,赵文清、牛淑华给王凤江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王凤江实际给赵文清汇款88,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为1分。2015年10月10日,王凤江与赵文清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改为月利2分,后王凤江将借条上的月利改为2分。2016年2月6日,赵文清还给王凤江20,000.00元。赵文清与牛淑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凤江与赵文清、牛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文清与牛淑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赵文清与牛淑华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本案王凤江与赵文清、牛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但王凤江实际给赵文清汇款为88,0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88,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王凤江与赵文清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到期后,赵文清、牛淑华未偿还借款,但赵文清与王凤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2分。至此,本案王凤江与赵文清、牛淑华间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间的利息为月利1分,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为月利2分。关于赵文清2016年2月6日偿还给王凤江20,000.00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王凤江与赵文清对赵文清偿还的20,000.00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存在分歧,故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赵文清偿还的20,0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约定,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6年2月6日,本金88,000.00元的利息为17,424.00元。赵文清偿还王凤江的20,0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17,424.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2,576.00元,故截止到2016年2月6日,本案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剩余85,424.00元。综上所述,对王凤江要求赵文清、牛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辩论终结前的借款本金剩余85,424.00元予以支持,对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清、牛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王凤江借款本金85,4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凤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王凤江负担335.00元,赵文清、牛淑华负担1,9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