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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05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某某97127.4元,代垫诉讼费10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4217.4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4217.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