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斓瑾与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王斓瑾,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边家村小区院内。负责人雒拴民,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斓瑾(曾用名王妍),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碑林区东厅门小学教师,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边家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边家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斓瑾、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家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斓瑾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8月王斓瑾因考入陕西省西安师范学校而将户籍从边家村109号迁入学校。王斓瑾于2001年6月毕业,毕业后国家并未统一安置和分配工作。2002年12月4日,王斓瑾将户籍迁回边家村109号。2013年8月,边家村二组给每位居民(村民)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边家村二组认为王斓瑾考上大学后户籍已迁出,不再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未给王斓瑾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边家村居委会及边家村二组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王斓瑾诉称,边家村二组原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王斓瑾之母系该村组村民,王斓瑾自出生就落户于村组,系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8月,边家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给每位居民(村民)在西安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但以王斓瑾考上大学,户口迁出为由,拒绝向王斓瑾分配福利房。后王斓瑾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现请求:1、边家村居委会和边家村二组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王斓瑾在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2、诉讼费由边家村居委会和边家村二组承担。边家村居委会辩称,其只是服务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没有盖过福利房,所以我方也没有房给王斓瑾分,请求驳回起诉。边家村二组辩称,王斓瑾不应该享受分配福利房的待遇,王斓瑾已经丧失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且王斓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斓瑾原户籍登记在边家村,系村组的合法村民。王斓瑾因考入学校,户籍迁出。毕业后户籍又迁回,王斓瑾毕业后国家并未统一安置和分配工作,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毕业后迁回原户籍生产生活的,应当享有收益分配权。边家村二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在本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未向王斓瑾分配,于法相悖。王斓瑾要求边家村二组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在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边家村居委会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边家村二组辩称王斓瑾已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参加工作,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审理中,边家村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斓瑾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边家村二组辩称王斓瑾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王斓瑾自得知自身权益被侵害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因此原告该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边家村二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同等的村民待遇给原告王斓瑾在本市光华路分配福利房三十平方米,逾期按市场价赔偿。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边家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斓瑾享有原边家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斓瑾虽然出生在边家村,但其毕业后户籍迁回原边家村已成为非农身份,并已经有了工作,享有社保,王斓瑾不符合分房实施方案规定的分房条件,且王斓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斓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斓瑾承担。王斓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边家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王斓瑾是否享有涉案福利房的分配资格;二是王斓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斓瑾是否享有涉案福利房分配资格的问题。涉案福利房建设在原边家村二组集体土地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村改居”,但上诉人村组并未完成公司制改制,边家村二组居民仍应依法享有原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王斓瑾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原边家村二组,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其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将户籍迁出,但毕业后又将户口由学校集体户迁回原籍,王斓瑾现仍与其他享有福利房分配资格的原村组成员一样,为边家村二组居民,且整个户籍迁转过程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斓瑾户口曾转入高校的事实并非是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由,王斓瑾应与其他小组居民享有相同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边家村二组认为王斓瑾丧失涉案福利房分配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斓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斓瑾在得知村组福利房分配方案没有自己后,即一直向村组及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当王斓瑾确信其无法通过协商途径得到福利房,亦即确信其成员权益受到侵害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边家村二组关于王斓瑾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预交的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办事处边家村社区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