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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02杨红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2015年4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3时26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林国锁宝田工业园12栋路段抢劫。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红成涉嫌醉酒驾驶粤SJ0P78号牌机动车。民警随后将杨红成带至宝安区恒生医院抽血检测,后经鉴定,杨红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红成否认控罪,否认自己喝酒后有开车,辩称是付归田开车送其和周希涵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3时26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林国锁宝田工业园12栋路段抢劫。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红成涉嫌醉酒驾驶粤SJ0P78号牌机动车。民警随后将杨红成带至宝安区恒生医院抽血检测,后经鉴定,杨红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杨红成的供述;(2)证人郑少波、凌海平、周希涵、朱常鑫、付归田的证言;(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等;(4)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等;(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否认醉酒开车,辩称是付归田开的车,但周希涵证实车上就只有她和杨红成二个人,杨红成开车从宝民二路朗豪坊KTV到案发现场的;证人付归田证实是杨红成送周希涵离开的,自己没有跟他们一起走;二名巡防队员亦证实案发现场并没有看到付归田。此外,监控录像也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红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