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岩与叶小东、何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岩,叶小东,何书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599号原告:顾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东。被告:何书珍。原告顾岩与被告叶小东、何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东、何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608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0828元,承诺半个月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小东、何书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082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顾岩水泥款60828元整,到主体封顶结清,预计半个月的时间封顶”。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叶小东与何书珍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叶小东出具的欠条,被告叶小东、何书珍的结婚登记资料,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水泥买卖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叶小东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小东应当偿还原告欠款60828元。依据欠条中约定的“到主体封顶结清,预计半个月的时间封顶”等内容,该内容应视为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该约定,可以确认被告付款期限为出具欠条后15日即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小东与何书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被告叶小东与何书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东、何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岩欠款6082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60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叶小东、何书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