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辉戈建筑劳务公司,重庆银华融资担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835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3041-9。代表人:罗春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宇,男,1981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167-9。法定代表人:严春,董事长。被告: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5-8,组织机构代码67610169-6。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被告:严春,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庭芳,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戈公司)、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担保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戈公司、银华担保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辉戈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8127.8元;3、判令被告辉戈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罚息197548.68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银行担保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对被告辉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辉戈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40%,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辉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辉戈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辉戈公司、银华担保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辉戈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甲方偿还贷款本息,应在还款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银华担保公司、严春、谢涛、王庭芳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辉戈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14年3月4日,银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主要约定:为了确保辉戈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事项,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严春、谢涛、王庭芳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辉戈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辉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支付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辉戈公司及严华在借款支付凭证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辉戈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5月8日向辉戈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银行担保公司、严春、谢涛、王庭芳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书面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0月21日,辉戈公司尚欠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本金300万元、利息18127.8元、罚息197548.6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付凭证、银行电汇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与辉戈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辉戈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本院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辉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银华担保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自愿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辉戈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辉戈公司承担公证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证费的金额,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18127.8元;三、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罚息为197548.68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对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25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326元,由被告重庆辉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春、王庭芳、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