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敏红与李波、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红,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21号原告:张敏红,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红诉被告李波、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梅,被告李波、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红诉称:2015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李波驾驶赣******小客车经昌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昌东大道口,遇张敏红经昌东大道由北往南驾驶的无号“利捷”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39469.71元。被告李波驾驶的赣******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00.1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且速度过快撞上被告车辆,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股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余下部分及诉讼费原告应该承担70%,我承担30%。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未定损我司不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李波驾驶赣******小客车经昌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昌东大道口,遇张敏红经昌东大道由北往南驾驶的无号“利捷”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自己未闯红灯,且事故发生段无监控视频证实,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只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敏红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39469.70元,由李波支付9600元。2016年4月8日,张敏红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敏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天、营养费期6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3000元。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对张敏红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敏红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李波驾驶的赣******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敏红的女儿万艳玲,2001年9月3日生。张敏红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39469.70元-10000元)×50%+10000元=24734.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50%=4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5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50%=15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误工费24648元/年÷365天×120天(定残前一天)=8103.45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30天=22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4年×20%÷2人=3394.40元、车辆损失500元(酌定),共计94188.02元,扣除李波已付9600元,张敏红实际应获得赔偿84588.02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误工费8103.45元、护理费22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4.4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款73153.17元;由李波赔偿医疗费(39469.70元-10000元)×50%=14734.8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款21034.85元,李波已付9600元,两相抵后,李波尚应赔偿张敏红11434.85元。本院认为:李波驾驶车辆与张敏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本起事故无法分清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张敏红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医嘱,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张敏红超额诉讼,超额部分诉讼费应由张敏红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敏红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4188.02元,扣除李波已付9600元,张敏红实际应获得赔偿8458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张敏红损失73153.17元;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红损失11434.85元;四、驳回原告张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敏红承担466元,退回原告张敏红14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500元,由原告张敏红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