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962号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国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5151-8。法定代表人:王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和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XXX**-冀FC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75000元、挂车8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冀F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4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2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占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冀FCX**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62㎞+59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世江驾驶的冀JK36**-冀JP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FXXX**-冀FCX**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占平、乘车人王金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勘察认定,王占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世江无责任,王金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占平被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2591.1元,后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双下肢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颜面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8795.49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337.51元。王占平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占平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123元。就王占平的受伤赔偿事宜,经原告与王占平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王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事故发生后,王金富被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4338.1元,后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57.96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94.42元。就王金富的受伤赔偿事宜,经原告与王占平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王金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200元,支付清障费950元,赔偿三者损失205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69631元,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就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X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1份,保险金额275000元,含不计免赔。另一挂车冀FC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868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被告公司还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数2人,其中每人医疗类费用保额4万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对本次事故经过要求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恳请人民法院核实本案驾驶人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有无免赔情形。三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冀FXXX**欧曼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还为其所有的冀FCX**金多利仓栏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00:00:00起至2016年4月21日23:59:59止。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人数2人,险别为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4万元,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占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冀FCX**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62㎞+59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世江驾驶的冀JK36**/冀JPP**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FXXX**/冀FCX**挂号驾驶人王占平、乘车人王金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勘查认定,王占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世江无责任,王金富无责任。王占平、王金富受伤后分别在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王占平住院20日,支出医疗费30705.2元,王金富住院15日,支出医疗费14685.28元。王占平和王金富均为农民,王占平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人伤、车损进行了查勘和确认。原告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交纳机油污染、抛洒路产损失赔款2050元,基价、空驶、重驶费950元。原告向忻州市忻府区顺达汽修厂支付施救费8200元。原告对车辆损失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支出公估费9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冀FXXX**/冀FCX**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王占平和王金富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被告主张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赔情形;2.公路赔偿通知书、清理油污、抛洒费用票据、忻州市忻府区顺达汽修厂施救费发票、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所受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资产评估报告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原告擅自单方评估,与被告所评估车辆损失差距较大,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质证,被告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占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证明王占平因此次事故造成10伤残;4.原告分别与王占平、王金富达成的协议书、收款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王占平、王金富具体获赔情况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有异议,主张由人民法院核实。由于王占平、王金富未出庭证明获赔情况,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查勘报告、外观损失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为格式条款对合法性有异议,由于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理赔应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冀FXXX**车辆损失为147818元。经原、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光和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赔情形,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其中乘客王金富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468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375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工资57784元标准,误工15日,57784元/年÷365日×15日=2375元)、护理费2191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工资53317元标准,住院护理15日,53317元/年÷365日×15日=219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251.2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王占平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0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947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23日,57784元/年÷365日×123日=2375元)、护理费3068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年工资53317元标准,住院护理20日,53317元/年÷365日×20日=533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的标准,十级伤残,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23元,合计82270.2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0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合计32270.2元,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该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3227.02元(32270.2元×10%=3227.02元),被告在该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9043.1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本院委托鉴定,冀FXXX**车辆损失为14781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200元、清障费950元,该费用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减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还赔偿了第三者清理油污、抛洒费用205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指的“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污染应是污染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不是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据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评估车辆损失还支出评估费9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施救费8200元、清障费950元、三者损失2050元,评估费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王金富、王占平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本院对其中王金富各项损失21251.28元、王占平各项损失79043.18元,车辆损失14781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受的王金富的各项损失21251.2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受的王占平的各项损失79043.1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项下支付50000元,在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9043.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7818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56818元,在冀FXXX**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8200元、清障费950元,合计9150元,在冀FXXX**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6222元,在冀FCX**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92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者损失2050元,在冀FXXX**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845元,在冀FCX**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5元;六、驳回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