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苏宁与钱佰忍、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苏宁,钱佰忍,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232号原告:郭苏宁,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新沂市供电局职工,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佰忍,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惠萍,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郭苏宁诉被告钱佰忍、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钱佰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合计33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佰忍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钱佰忍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利息1.5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被告钱佰忍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是临时周转,因为关系很好,借钱时口头说好的“赚钱就给利息,不赚钱就不要利息”,所以只需还本,不需付息。被告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6月30日,被告钱佰忍向原告借款26万元,立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钱佰忍(签名),借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为主张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日被告钱佰忍出具的欠条。被告称该欠条载明的利息系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告对被告抗辩未予否认,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郭苏宁与被告钱佰忍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郭苏宁提供的借条及其被告钱佰忍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被告惠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利息2分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惠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佰忍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被告钱佰忍的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佰忍、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苏宁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77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2207元,计8568元,由被告钱佰忍、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