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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胡向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胡向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农,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胡向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向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向农偿还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欠款总额1152043.49元(其中本金991954.40元);2.被告胡向农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3.被告胡向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向农于2010年8月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现被告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152043.49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胡向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向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胡向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胡向农身份证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26日,胡向农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胡向农)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工商银行)经协商一致,就胡向农向工商银行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胡向农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胡向农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胡向农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工商银行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胡向农已收到。胡向农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胡向农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胡向农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胡向农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胡向农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胡向农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胡向农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胡向农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胡向农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胡向农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胡向农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商银行对胡向农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胡向农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胡向农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胡向农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胡向农承担……此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的牡丹卡交付胡向农使用。其后,工商银行曾两次为其换发新卡,卡号分别为×××、×××。截至2016年3月25日,胡向农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欠款本息共计1152043.49元。本院认为:胡向农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胡向农与工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胡向农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胡向农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胡向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胡向农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工商银行要求胡向农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欠款一百一十五万二千零四十三元四角九分,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胡向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胡向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周 韬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