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德富等诉崔忠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翟×,崔×2,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345号原告崔×1,男,1937年2月5日出生。原告翟×,女,1941年2月5日出生。被告崔×2,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曹×,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崔×1、翟×诉被告崔×2、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翟×,被告崔×2、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翟×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崔×2之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号宅院。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为家门口摆放东西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崔×2将原告的锅、暖壶、电话砸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崔×2、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没有砸过二原告东西。二原告所称的锅一年前就破了,有人进过二原告的家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崔×2领取二原告起诉材料时陈述:“?:你对原告起诉何意见?崔×2:不认可原告诉求,认可东西是我在砸的,但是东西都是我自己买的,我自己买的东西我砸了我乐意,不同意赔付原告”。庭审中,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6年7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庭审陈述没有砸过东西。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崔×2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认可存在砸东西之行为,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且并无合理解释,结合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实,本院对二原告之陈述予以采信,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实施了侵犯二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述受损物品为锅、暖壶、电话,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市场询价情况二原告之240元价值主张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1、翟×锅、暖壶、电话损失合计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崔×1、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