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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冒充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工程师、员工的身份,谎称有能力帮他人介绍购买废铁、安排工作等,骗取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2485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冒充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工程师、员工的身份,谎称有能力帮他人介绍购买废铁、安排工作等,骗取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2485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勇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被害人袁某甲谎称可以帮忙联系到振华重工启东公司收购废铁事宜,采取私刻“上海振华重工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分公司”、“上海振华启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高锦明印”4枚印章,购买收款收据及伪造虚假的合同、投标书等书面文件,找人冒充上海振华重工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物资部部长、厂长、总部副总等手段,虚构交纳购废铁保证金、送礼打通关系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袁某甲共计人民币2005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勇于2014年12月某日,以帮助被害人袁某甲联系至振华重工启东公司购买废铁需向有关人员送好处费为由,骗取袁某甲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勇于2014年12月某日,以签订废铁购销合同交订金为由,骗取袁某甲人民币7000元,向袁某甲出具盖有私刻的“上海振华重工启东分公司”、“高锦明印”印章的收款收据1份。(3)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月某日,以增加订金为由,骗取袁某甲人民币13000元,向袁某甲出具盖有私刻的“上海振华重工启东分公司”、“高锦明印”印章的收款收据1份。(4)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月20日,以交纳购废铁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32000元。(5)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2月某日,虚构振华重工启东公司物资部部长母亲生日的事实,以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2月某日,找人冒充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厂长与袁某甲在本市汇龙镇“金菠萝”茶餐厅见面,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0000元。(7)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3月某日,以给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厂长的情人送礼为由,骗取袁某甲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5月某日,找人冒充厂长在振华重工启东公司附近与被害人袁某甲见面,将伪造的标书交袁某甲,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7月6日,以祝贺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厂长升职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8月19日,以给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厂长的女儿买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0000元。(11)被告人黄勇2015年9月,以运输废铁需打点门卫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4000元。(12)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1月21日,找人冒充总部副总与被害人袁某甲见面、通话,告知收购废铁事宜正在办理,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20000元。(13)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2月4日,以去上海总部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3000元。(14)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以废铁生意需送礼、打点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合计58500元。2.被告人黄勇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谎称有能力帮助袁某乙在振华重工启东公司安排工作,以交纳培训费、保证金、证书费、打点费用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袁某乙人民币48000元。后经被害人袁某乙多次追讨,被告人黄勇的父亲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袁某乙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害人袁某甲将被告人黄勇带至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张某甲、黄某、唐某、李某、张某乙、季某、宋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印章4枚、收款收据3本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印模,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合同书》、《劳动合同》、《出门证》、《通知》、《投标承诺函》等,被害人袁某甲提供的银行存款凭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勇退赔被害人袁健松人民币200500元、袁永春人民币28000元。(退赔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的印章4枚、收款收据3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龚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