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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陈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陈文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366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云,女,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王娟与被告陈文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吕刘海,被告陈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李凯驾驶原告车辆豫G×××××小型轿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任庄桥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告陈文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1585元以及车辆保管费、交通费1585元。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92.5元;2、车辆保管费、交通费计:7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云辩称,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为行人,原告是司机,承担40%的责任,此事故造成被告伤残,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李凯驾驶原告王娟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延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东300米时,与被告陈文云驾驶的沿新延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文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与陈文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估损总值为850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用11585元。本院认定原告王娟的各项损失如下:实际修车费用1158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王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文云与李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文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实际修车结算清单及修车发票,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赔偿。故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实际修车费用4634元(11585元×40%=4643元)、鉴定费80元(200元×40%=80元)共计471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娟4714元;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文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娟负担3元,被告陈文云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