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祥与饶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饶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168号原告刘祥,男。被告饶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祥与被告饶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祥以与被告饶建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祥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祥负担。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