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祥与饶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饶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168号原告刘祥,男。被告饶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祥与被告饶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祥以与被告饶建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祥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祥负担。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