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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张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060号原告张丽娟,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方兴,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张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被告没有开具借据,因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4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归还43000元,尚欠31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为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的《借据》以确认借款的事实。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4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就该借款向其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还主张被告先后向其还款6次共43000元,尚欠借款31000元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向其借款4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43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1000元,本院仅在2700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就原告诉请的利息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丽娟偿还借款2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90元,已由原告张丽娟预交,由原告张丽娟负担101.9元,被告张方兴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  雅  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倪珈(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