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61号原告:范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乙,曾用名宿某甲,男,汉族。原告范某与被告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被告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宿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分割位于付井镇宿营村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两间(价值19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宿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宿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不足之处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宿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引起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宿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被告宿某乙一个改正不足之处的机会。故对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宿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