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菊先申请认定唐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菊先,唐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特8号申请人王菊先,女,1951年9月3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唐莹之母。被申请人唐莹,曾用名唐黎枝,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代理人唐永祥,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唐莹之父。申请人王菊先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唐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梁建平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菊先称:被申请人2005年患精神分裂症,于2006年6月3日经武汉市优抚医院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常失眠、哭笑、外跑、胡言乱语,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王菊先与被申请人唐莹系母女关系,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被申请人唐莹的民事行为能力,唐莹于2016年7月13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6)第07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莹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病程迁延,不断加重,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唐莹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唐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