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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系海盐县丰亿达制衣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9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丰亿达制衣厂的��程中,拖欠24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67583元。2015年3月10日,海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6日前及时足额支付,但被告人吴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在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8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4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67583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一直在积极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汤跃进等人证言,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海盐县企业职工工资表,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支付执行款通知书、收条,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