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韩沂明与杨壬水、张秀蕊、温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沂明,杨壬水,张秀蕊,温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988号原告:韩沂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杨壬水,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秀蕊,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温炳东,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韩沂明与被告杨壬水、张秀蕊、温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被告温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壬水、张秀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壬水、张秀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温炳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杨壬水因其儿子杨平经营汽车急需资金周转,由温炳东担保向韩沂明借款30000元。杨壬水写下借据一份给韩沂明收执。借据的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计息。温炳东在该借据中亲笔签名。借款期满后,经韩沂明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杨壬水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本金30000元及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杨壬水与张秀蕊于1990年1月1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杨壬水、张秀蕊未提出答辩。温炳东承认韩沂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虽然本案借款是以杨壬水个人名义所借,但借贷却发生在杨壬水与张秀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壬水、张秀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杨壬水、张秀蕊夫妻共同债务。韩沂明请求杨壬水、张秀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温炳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温炳东承认韩沂明开始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2016年2月20日担保人也和出借人一同向借款人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人温炳东的保证责任从2016年2月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温炳东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且温炳东也承认韩沂明的诉讼请求,温炳东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壬水、张秀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杨壬水、张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沂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温炳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杨壬水、张秀蕊负担。温炳东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若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