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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郑宗生、郑宝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宗生,郑宝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59号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宗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宝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公司)诉被告郑宗生、郑宝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及被告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辉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以为原告的消防喷头电镀为由,被告郑宝华于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处运走喷头15000粒,被告郑宗生于2014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运走喷头30000粒。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交付电镀后的喷头,但被告拒不交付,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货给客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喷头45000粒(喷头价值人民币130500元)及占用费(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原告购买喷头的价格13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依法应先解除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后才能请求返还喷头,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喷头45000粒(喷头价值人民币130500元)及占用费(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原告购买喷头的价格13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宗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宝华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郑宗生经营消防喷头电镀业务,其是被告郑宗生雇佣的员工,负责为被告郑宗生开车接送货物。2014年9月4日,其受被告郑宗生指派开车到原告三辉公司拉货,货物有碟板电镀DB01号643个、DB02号353个、DB03号252个及下喷框架15000粒。其将这些货物拉到被告郑宗生经营的厂里,由被告郑宗生具体安排电镀工作。2014年9月13日,其又受被告郑宗生指派,将上述已电镀好的碟版DB01号643个、DB02号353个、DB03号252个送回原告三辉公司。其只是被告郑宗生的雇员,电镀业务均是在原告与被告郑宗生之间发生的,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宗生、郑宝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宗生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4日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郑宗生向原告承揽消防喷头电镀工作,被告郑宗生应在提取喷头1个月内完成电镀工作,被告郑宝华根据被告郑宗生的指派于2014年9月4日到原告处运走下喷框架(电镀)SP号15000粒、被告郑宗生本人也于2014年10月14日到原告处运走上喷框架(电镀)AC号30000粒,上述喷头合计45000粒(15000粒+30000粒)至今仍未送回原告。另查,原告购买45000粒(15000粒+30000粒)喷头的总价格为13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提货单2张,发货清单2张,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宝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2张、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45000粒(15000粒+30000粒)喷头的总价格为1305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2张提货单上都载明收货单位名称是“郑宗生”,结合被告郑宝华的陈述和被告郑宗生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原告喷头45000粒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三辉公司和被告郑宗生。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郑宝华也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郑宗生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口头达成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被告郑宗生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喷头45000粒送回原告,故应认定上述喷头至今仍在被告郑宗生处。被告郑宗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加工好的喷头45000粒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喷头至今已近二年,且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能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加工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郑宗生返还原告喷头45000粒(总价格为1305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郑宗生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时仍未交付原告喷头,也未与原告协商交付喷头事宜,这种迟延履行交付喷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宗生赔偿损失,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郑宗生返还原告喷头45000粒(总价格为1305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宗生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口头达成的2份《加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被告郑宗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喷框架(电镀)SP号15000粒及上喷框架(电镀)AC号30000粒【总价格为130500元】返还给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三、被告郑宗生应赔偿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喷头45000粒(总价格为1305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34元,由原告福建省三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郑宗生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