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廖爱中、豆小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中,豆小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闽01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爱中,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豆小丽,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湖南省淮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爱中及其委托辩护人姚旭阳,被告人豆小丽及其委托辩护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廖爱中事先使用“赵元相”的身份证在罗源县凤山镇宅里巷3号3楼租了一个房间。同年4月7日,被告人廖爱中驾驶闽A×××××的白色小车载着被告人豆小丽、“阿伟”、“阿花”等人到达罗源,之后其将车停在罗源县医院后面停车场,接着4人先后走出医院。被告人豆小丽就在罗源县凤山镇凤蝶广场周边寻找年龄40岁以上男性客人。上午11时17分,被告人豆小丽在凤蝶广场旁的中桥通讯店门口遇到被害人林某,其就骗被害人林某到出租屋按摩,双方谈好价格后,受害人林某就跟着被告人豆小丽往凤山镇宅里巷3号3楼出租屋方向走。被告人廖爱中看见被告人豆小丽带着被害人林某往出租屋方向走,便尾随他们来到出租屋。当被告人豆小丽为受害人林某按摩时,被告人廖爱中乘机潜入房间将受害人林某放在床边柜子上的黑色皮包打开,偷走其中80,000元人民币,得手后就到楼下等被告人豆小丽。两人碰头后被告人廖爱中驾驶闽A×××××白色小车载着被告人豆小丽等人离开罗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家属已代为被告人将涉案财物送至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已归还被害人林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房屋租赁合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并根据两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廖爱中、豆小丽分别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爱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豆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