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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0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法行申2090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38436。法定代表人:马丁-米勒-科尔夫、玛丽亚娜•吉萨,该公司商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杨天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市雀来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雀来宝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8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众公司申请再审称:第728196号“V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得以注册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可以自然延伸到引证商标一。故应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9018528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经过设计的“VW”字母组成,相关公众能够将之识别并呼叫为“VW”。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呼叫,以及雀来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等因素,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评字[2014]第064717号《关于第901852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大众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基于我国相关公众对于字母语言的一般认知程度,应当认定,在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隔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易于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形似飘带的图形,而非“VW”文字。作为图形商标的被异议商标,与作为文字商标的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客观差异,在充分考虑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其所使用商品关联程度的情况下,也难以得出相关公众会将二者相混淆的结论。故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众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