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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忠君、张燕平与高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忠君,张燕平,高文,李江一,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九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君,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平,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亮,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江一,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易斌,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九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定军。委托代理人:温联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忠君、张燕平因与被上诉人高文、第三人李江一、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九路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忠君、张燕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360809.13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高文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方所签《投资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上诉人谢忠君、张燕平主张所签协议性质为投资咨询合同,并且因李江一作为证券公司员工签订该合同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而无效。被上诉人高文答辩认为合同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李江一签订《投资服务协议》时已从证券公司离职,且离职后未在证券部门工作,故该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而证券投资咨询是指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并直接或间接收取服务费用的活动。本案中,根据《投资服务协议》,委托人(上诉人谢忠君)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和股票账户,受托人(高文、李江一)从事投资管理。谢忠君对于投资服务的到期清算数额尚欠4721618.25元予以确认,高文与李江一关于每人50%的结算分成比例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于《投资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更宜慎重。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然而,就委托理财合同而言,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在原则上似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委托理财大多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新生金融品种,成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委托理财在金融品质上纳入特许经营范畴。由于目前法律尚未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而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虽然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但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受到尊重,其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谢忠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江一在合同存续期间系证券从业人员,且李江一亦提交社保记录,证明其当时及以后一段时间均非证券从业人员。上诉人谢忠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文系证券从业人员,故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有效。上诉人谢忠君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文支付服务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关于投资服务的清算协议》以及高文与第三人李江一所签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谢忠君应向高文支付服务费用2360809.1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诉人张燕平系上诉人谢忠君配偶,谢忠君向高文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燕平应当对谢忠君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4元,上诉人谢忠君、张燕平已预交,由上诉人谢忠君、张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