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80号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景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404849。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雯,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07414。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020005321451324,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出票人青岛北青蒙恒科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过了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为合法持票人。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开户行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票据到期已超过两年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请求判令:1、被告按凭据金额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票据期限内银行申请付款,原告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3020005321451324,出票日期2013年2月21日,出票人青岛北青蒙恒科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中信银行,汇票到期日2013年8月21日;该票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超两年丧失票据权利。”经查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现已超过,但票据项下款项现仍留存于被告处。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售后服务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该汇票能够证明原告是其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间内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因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本案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面金额款项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