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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瑞方与顾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方,顾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059号原告陆瑞方。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瑞方与被告顾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顾国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方诉称:2015年1月21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顾国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摩托车乘坐人许杏珍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顾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瑞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国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307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5317.3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顾国忠对其损失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国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陆瑞方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垫付陆瑞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凭票据认定,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陆瑞方的伤残等级系活动度鉴定,残疾赔偿金要求打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商业险赔偿比例认可按70%计算,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陆瑞方10000元,在交强险内应为另一名伤者许杏珍预留份额。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7时左右,顾国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锡山区羊尖镇南丰村陆更上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陆南队线1106号电杆前路段时,遇陆瑞方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许杏珍)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后往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瑞方、许杏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顾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瑞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杏珍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陆瑞方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右大腿内侧血肿形成、左面颧部挫伤伴血肿,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住院15天。又于2016年1月12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9天。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计花去医疗费30715.36元。三、2016年6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陆瑞方之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陆瑞方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四、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陆瑞方医疗费10000元,顾国忠垫付陆瑞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瑞方、许杏珍向本院表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用于陆瑞方的赔偿,许杏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事故发生前陆瑞方在无锡盛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年收入60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预付生活费1200元,年终补齐差额45600元,事故发生后陆瑞方因伤误工,无锡盛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生活费1200元,未再支付其他工资。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雇佣协议书、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瑞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顾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瑞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顾国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瑞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陆瑞方的损失,医疗费根据陆瑞方的治疗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认定为30715.36元;陆瑞方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32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意见分别认定1350元、5400元;交通费根据陆瑞方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陆瑞方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59476.8元,保险公司抗辩伤残系根据活动度鉴定,具有较强主观性,要求打折处理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陆瑞方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陆瑞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根据陆瑞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43184元;上述损失合计144358.16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陆瑞方医疗费10000元,陆瑞方、许杏珍均认可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均用于陆瑞方的损失赔偿,当事人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陆瑞方的损失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358.16元由顾国忠按照70%的比例承担17050.71元,由陆瑞方自行承担7307.45元,保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抗辩称根据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顾国忠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合计还需赔偿陆瑞方127050.71元,因顾国忠已垫付2000元,顾国忠要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陆瑞方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即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陆瑞方125050.71元,支付顾国忠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系陆瑞方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理应负担。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赔偿陆瑞方各项损失计127050.71元,其中125050.71元支付陆瑞方,余款2000元支付顾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陆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5元,由陆瑞方负担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85元(陆瑞方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陆瑞方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实习书记员何明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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