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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001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1日,户籍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18日,户籍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万元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在长城饭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借款2万元属实,但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因产生矛盾双方便分开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恢复恋爱关系,于2015年3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不和。同时查明,一、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谢某甲书立借条:今周某某向谢某甲借2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用于结婚购置嫁妆及生活用品。二、庭审中,原告谢某甲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吴某某、谢某乙向被告父母转交彩礼22000元,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同时原、被告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该款系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父母,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彩礼22000元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书立了借条,即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在原告谢某甲处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