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杨树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胜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张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为鲁E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2725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驾驶鲁E车沿盐窝镇黄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村路口东300米,因躲避车辆失控撞向路边灌木,造成车辆损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维修厂审核,确定涉案车辆损失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58277元、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400元,共计63877元。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保单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及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272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胜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保险赔款高于10000元,被告按照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6年2月17日,张胜强驾驶鲁E车沿盐窝镇黄村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村路口向东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方向失控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22015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能否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二、如果能直接赔付,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鉴定费由谁承担;四、如果能直接赔付,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数额是多少;五、原告主张的拆检费400元,被告是否予以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拟证明该公司同意将涉案事故赔款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路支行6287的账户内。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虽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能够证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赔偿付至原告账户,故被告可以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损失为58277元。被告认为鉴定数额仍过高,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该鉴定报告仅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应单独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8277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44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查明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鉴定费44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东营市保险行业协会与救援部门协议,救援费不超过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数额以5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00元,被告主张案外人之间约定救援费数额不超过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收据1张,拟证明确定车辆损失支出拆检费400元。被告认为,该拆检费不属被告承担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故其先前支出的拆检费系非必要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强车辆损失58277元、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3477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车辆的损失,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交警部门加盖的公章不是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应该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胜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827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胜强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清单与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审中,为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经被上诉人张胜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胜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涉案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张胜强的车辆损失也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吉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