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峰与被告韩金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峰,韩金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252号原告:赵瑞峰。委托代理人:邢雪飞。被告:韩金玉。原告赵瑞峰与被告韩金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朴银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邢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峰诉称,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找到原告,说在黄河大街38号克莱斯特小区7号楼有一家要安装大理石,问原告能干不,原告说可以干,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平120元支付原告安装费,原告按约定完成安装工作,被告也收取了理石安装费用,但是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好处费,原被告就好处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给原告安装费。在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安装费时双方发生打斗,此事经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处理,原告觉得无法要回安装费,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石安装费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韩金玉雇佣原告赵瑞峰给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克莱斯特小区7号楼一住户安装大理石,原被告约定安装费为12000元。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问题,被告韩金玉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大理石工作,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费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玉向原告赵瑞峰支付安装费120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韩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