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福英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英,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英,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副处长,住太原市府东街101号。上诉人周福英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字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福英、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大同市市长在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府南街西侧改造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上批示:国土局测算应缴出让金,由红旗村一家同意改造。2014年7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14]421号《关于大同市二○一四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大同市人民政府20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2016年1月,周福英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大同市市长的批示违法。2016年3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421号《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同时认为市长的批示行为属于行政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周福英请求确认其违法的复议请求。周福英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涉及的421号建设用地批复事项,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据此,周福英所诉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大同市市长在《规划设计条件》上的批示属于行政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判决驳回周福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福英上诉称:时任大同市人民政府市长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直接在规划设计条件上批示,侵占了上诉人土地房屋。山西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以行政内部程序为由纵容地方政府违法行政。太原中院维持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太原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楚写明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是针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不属于权属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周福英认为其有新证据,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同南国土资审字[2014]3号文件;2.七里村村民证明;3.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4年3月1日);4.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4年3月7日);5.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已建成房屋照片;7.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信息。经审查,周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内容之一是要求确认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地字[2014]421号《关于大同市二○一四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这一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涉及的晋政地字[2014]421号建设用地批复事项为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内容之二是要求确认大同市市长在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府南街西侧改造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上的批示违法,该批示属于行政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周福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