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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家兴诉奚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金国,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令,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莲,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金国,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志芬,系奚金国之妻。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华,总经理。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江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陈荣莲,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被上诉人奚金国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同、被上诉人上海光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姚家兴驾驶的车辆违反限高禁令,撞倒道路上方限高龙门架,致使在限高龙门架上作业的奚金国摔落受伤、沪A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被砸坏及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韩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家兴负事故全责。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奚金国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奚金国的损失先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陆宝兴赔偿90%,光芒公司赔偿10%。原审法院审核了奚金国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金国118,634.70元;2、陆宝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金国292,217.35元;3、江奉公司、姚家兴对陆宝兴上列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奚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7元,由奚金国负担401元,陆宝兴、江奉公司、姚家兴共同负担3,806元。姚家兴、陆宝兴、江奉公司共同上诉诉称,因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应生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律师费与垫付的10,000元抵扣后,奚金国尚应返还其4,600元。被上诉人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且上诉人违反的是交通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无需进行特别提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奚金国、光芒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应该生效适用的争议。事故发生前,江奉公司向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签收了保单,保险合同自此生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姚家兴的驾车违法行为从而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审法院再结合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普通人即可明了超出限高标志的违法性,况且保险公司在特别条款中明确列明违反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车主方在投保时及收到保险单后未对特别约定条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即该特别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现提出异议要求不予适用,但缺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姚家兴、陆宝兴、上海江奉热镀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