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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5知民初7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广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司职员。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互式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大洋网作为原告经营的网站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移动客户端《百度新闻》发布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14)粤广广州第146626号】被告转载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本案所列的《千古疑案“伤仲永”》一文。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在其所经营的移动客户端删除涉案文章,并在其经营的移动客户端《百度新闻》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2.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在百度新闻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是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属于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百度新闻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二、百度新闻客户端是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具有中立性。百度新闻手机客户端的新闻搜索和百度新闻PC端的搜索技术是相同的,均是通过蜘蛛爬虫到各新闻网站抓取原新闻网页,通过分析原网页的标题、正文和图片等内容进行自动分类,然后再根据热点、时间等因素采取综合排序的方式再经过手机实时转码在百度手机新闻客户端展现出来,在百度手机新闻客户端本身并不存储新闻内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其公证书证词中用来进行公证的平板电脑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进行初始化设置,公证保全的内容有可能在公证前已经存在平板电脑中,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四、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新闻客户端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客户端产品,被告并没有任何获利事实,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广州日报社(甲方)与上述文章作者刘黎平(乙方)签订《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于2001年7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乙方在职期间完成甲方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甲方享有,甲方按自身薪酬制度向乙方付酬;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制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上述协议书有广州日报社签章及刘黎平签名。2013年3月7日,广州日报社(甲方)与刘黎平(乙方)签订《广州日报社员工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3年,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采编部门专业技术岗”。2014年8月6日,《广州日报》登载《千古疑案“伤仲永”》一文,并载明“本版撰文/刘黎平”,该文章总字数约2746字。广州日报社出具给交互式公司《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交互式公司(广州日报大洋网)系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也是我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现授权交互式公司独家享有以下权利:1.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我社作品;2.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我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3.以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我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4662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6日,交互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在该处操作联想LenovoThinkpad平板电脑,在浏览器域名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点击“新闻”标签,滚动浏览至网页尾,点击下载并安装“百度新闻”安卓客户端软件;安装成功后点击进入软件,点击登录按钮,选择“设置”,点击“关于”显示百度新闻移动客户端的版本号,清理缓存,返回主界面,点击“推荐”按钮,在“栏目订制”下“媒体”项搜索并添加订阅“广州日报”;进入“广州日报”订阅项目,页面由上至下排列显示数条新闻标题,点击选择标题为“千古疑案‘伤仲永’”的新闻,进入浏览全文,文章中显示有“本版撰文刘黎平”字样。交互式公司主张《千古疑案“伤仲永”》一文系转载广州日报社于2014年8月6日刊登的《千古疑案“伤仲永”》的文章,两篇文章内容一致,百度公司亦确认上述两篇文章的内容一致。百度公司称“百度新闻”客户端是通过蜘蛛爬虫到各新闻网站抓取原新闻网页,然后经过手机实时转码在百度手机新闻客户端展现出来,在百度手机新闻客户端本身并不存储新闻内容,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载明如下:2014年10月30日,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在该处操作其自带的SAMSUNGGALAXYTab3,先进行恢复出厂设置操作,后在所下载的“安智”软件中搜索“百度新闻”并点击结果界面中版本号为4.1.0.0的“百度新闻”软件进行下载及安装;打开“百度新闻”选中“上班族”,点击“立即体验”进入新界面进行浏览,点击标题栏中“百家”,进入后点击“本地”标题栏,进入新界面后点击“北京AP**中国准备好了!”标题,进入浏览文章内容,点击页面中的“浏览原文”可显示新的界面;代理人陈娟返回“本地”页面,重复上述操作,进入“娱乐”“军事”等栏目,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浏览。交互式公司对百度公司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度公司表示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交互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包括本案在内,交互式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起15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36-750号案受理并合并审理。交互式公司主张其为制止百度公司侵权行为在上述案件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经查该公证书所涉作品共97篇。以上事实,有交互式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聘用合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登载于《广州日报》时署名为“本版撰文/刘黎平”,在百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刘黎平是《千古疑案“伤仲永”》一文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文章创作完成于刘黎平任职期间,且广州日报社与该文作者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也明确约定该文作者为完成广州日报社的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故本院认定涉案文章为上述作者为完成广州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广州日报社与刘黎平所签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明确约定刘黎平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广州日报社所有,因此,广州日报社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经过广州日报社出具《授权书》的授权,交互式公司为唯一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独家享有广州日报社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关于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公证操作,在涉案的“百度新闻”移动客户端上可以看到标题《千古疑案“伤仲永”》,点击该标题后可进入浏览全文,网络域名和地址没有发生跳转。即,用户只需要打开该客户端,点击文章标题就可以浏览文章内容,无需再登陆其他网站,甚至不需要知晓该文章来自于其他网站,客观上无疑会使涉案客户端“获益”,因此百度公司对于涉案文章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一般经营者。百度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在涉案客户端上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存储,其关于涉案客户端只是通过蜘蛛爬虫到新闻网站抓取原新闻网页及客户端本身不存储新闻内容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百度公司未经交互式公司许可亦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百度新闻”移动客户端转载涉案文章,其行为已侵犯了交互式公司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百度公司已删除涉案文章,交互式公司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在其所经营的移动客户端删除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支持交互式公司的该项诉请。关于赔礼道歉,因交互式公司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其主张百度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交互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百度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百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交互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百度公司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2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