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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新磊、徐磊等与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邓轩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磊,徐磊,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邓轩哲,许振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韩新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轩哲,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磊、徐磊与被告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许振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振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278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许振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加邓轩哲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磊、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被告邓轩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告许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定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新磊、徐磊及被告许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轩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磊、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共计281850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许振江之子许金辉合伙经营项城市水寨金辉珠宝首饰店,并以许金辉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2014年11月,该店转让给被告邓轩哲经营,转让价格66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许振江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660万元转让款中有二原告应得款440万元,经二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2015年6月6日前,被告邓轩哲仅支付了二原告170余万元(包括3万元的房租及13.2万元的利息),下欠本金2818509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二分)至今未付,故二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邓轩哲辩称,邓轩哲与二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邓轩哲购买的是许金辉金银珠宝首饰店,双方签订的有转让协议,二原告没有诉权起诉邓轩哲。被告许振江辩称,1.本案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许振江对协议中丙方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许金辉有权解除许振江的担保责任,许金辉与邓轩哲对许振江担保责任的解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许振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邓轩哲并没有就本案所主张的转让款向许振江支付过,许振江自己的款项也没有收回,在转让款这一问题上,许振江一样也是受害人是债权人,因此即使确认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本就是债权人的许振江也无权主张担保责任,二原告对许振江的诉请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二原告与许振江每人出资300万元合伙投资经营珠宝生意,并以许振江之子许金辉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合伙分成三份,二原告各一份,许振江和许金辉一份。因经营不善,欲将合伙财产转让,由被告许振江联系到受让方被告邓轩哲,于2014年11月14日在周口易天国际23楼邓轩哲办公室签订《金辉首饰店转让协议》,二原告及许金辉、许振江、邓轩哲均在场,但二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甲方为项城市水寨金辉珠宝首饰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许金辉,乙方为河南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邓轩哲,丙方为许振江。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66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春节之前付清,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丙方许振江对上述支付款项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尾部乙方落款为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及毕磊印章,并备注邓轩哲与毕磊为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及邓轩哲出具欠条“今欠许金辉金店转让款660万元整(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按转让协议节点付款并支付对应利息”。由于二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为保护其权益,让许金辉在欠条下方出具证明“上述邓轩哲陆佰陆拾万元欠款中有韩新磊、徐磊肆佰肆拾万元整。韩新磊、徐磊和我本人相(应为享)有同等的相同权利义务”。后经二原告向邓轩哲主张权利,邓轩哲于2015年6月6日将出售的金店首饰款支付二原告1763491元(包括3万元的房租及13.2万元的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6月6日)并由二原告给邓轩哲出具了收条,下欠本金2798509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分)经二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2818509元本金为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由被告邓轩哲、许振江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对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许振江对双方的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合伙分成三股,二原告各一股,许振江和许金辉一股,根据本案实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邓轩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伙关系的存在。许金辉作为合伙代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合伙事业,以其名义签订的《金辉首饰店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应当是其合伙共同债权,许金辉所出具的证明亦能说明其合伙内部按份共有,是对共同债权的分配,转让款660万元中有二原告的440万元,二原告与许金辉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一个全部履行即可消灭其债务。因此,二原告有权向其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仅系其按合伙份额应分配的部分即共同债权660万元中二股440万元而非全部共同债权,债务人向二原告履行该部分债务并不会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更不会侵害债务人的权益。其次,是否应当由被告邓轩哲、许振江承担还款责任。转让协议首部乙方为河南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协议尾部乙方落款为周口爱利达珠宝有限公司,该两公司非同一公司。二原告及被告许振江明确表示金店转让是许振江联系的被告邓轩哲并转让给邓轩哲,公司的事谁也没说。被告邓轩哲辩称欠条落款是周口爱利达公司,不是邓轩哲个人出具的欠条且协议是以爱利达公司名义与许金辉签的,在签订协议时邓轩哲是周口爱利达法人毕磊的授权代表人,由此协议产生的欠条落款是周口爱利达公司。并称已支付二原告的款项是周口爱利达支付的,不是邓轩哲本人支付的。但邓轩哲并非爱利达公司法人代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转让协议系经爱利达公司授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爱利达公司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毕磊印章,不能当然认定该债务系爱利达公司债务,亦不能认定邓轩哲的行为是履行爱利达公司授权的行为。庭审调查中,被告邓轩哲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对多数法庭调查的问题表示代理人不清楚,经法庭告知其庭后向其当事人本人询问后在代理词中说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庭后未作说明也未提交代理词。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要求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说明情况,被告邓轩哲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邓轩哲对转让协议债务应当承担履行义务。被告许振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对协议中丙方责任存在重大误解,许金辉有权解除许振江的担保责任,许金辉与邓轩哲对许振江担保责任的解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被告许振江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后就知道撤销事由,其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与许金辉、邓轩哲订立解除其保证责任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许金辉、邓轩哲、许振江明知该转让款是合伙共同债权,如果其提供的解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明是真实的,也因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如果其提供的解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明是虚假的,应当因提供虚假证据而受到惩罚,且现在距其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时间,撤销权也已消灭,故被告许振江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转让款660万元中二原告应有份额为440万元,其自认被告邓轩哲已于2015年6月6日支付1763491元(包括3万元的房租及13.2万元的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6月6日),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已支付更多欠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邓轩哲、许振江承担2798509元及利息(月息2分)还款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轩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新磊、徐磊欠款279850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振江对上述欠款279850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轩哲、许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红雨审 判 员  牛凌宇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