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113号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组织结构代码:70443455-2。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组织结构代码:17005070-5。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萍,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8日被告收到驳回上诉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8日为管辖权异议审理期,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2016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巩芳、李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承建“泗阳,金地国际花园”工程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5710)塔式起重机1台、QTZ80(6010)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QTZ80(5710)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每台每月150000元、QTZ80(6010)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每台每月160000元,在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以后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在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进退场安拆费每台350**元;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付进退场安拆费的70%,余款在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所有费用,应当承担逾期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被告租赁的3台塔式起重机。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及进退场安拆费941800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9418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979元(以9418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595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也未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就算机械租赁合同真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承建“泗阳,金地国际花园”工程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5710)塔式起重机1台、QTZ80(6010)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支付所有费用,应当承担逾期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非被告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真伪鉴定,合同上落款人张学斌非被告工作人员,且张学斌手机打不通,被告的骑缝章也不完整。证据二、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QTZ80塔式起重机3台送至被告工地。被告质证意见:收货单位经办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盖章,被告未收到上述设备。证据三、检验报告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经调试完毕,设备租赁起始时间为设备初次检测日,分别为:出厂编号HJ-14058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为2014年6月30日。出厂编号HJ-14059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机和HJ-14060的QTZ80(5710)塔式起重机均为2014年7月4日。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设备安装单位均为安徽新高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委托方为原告。证据四、律师函、EMS单、EMS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质证意见:EMS单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原告的律师函,EMS查询单真实性无法查实,没有加盖邮政印章,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附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5915元。被告质证意见:代理费发票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委托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时间上不一致。发票今天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伪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向原告租赁的3台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承建的“泗阳,金地国际花园”工地,被告认可“泗阳,金地国际花园”工程被告承建,但未收到上述设备,结合证据三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为检测报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只提出安装单位不是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委托方为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检测报告设备出厂编号与证据二原告交货设备出厂编号一致,可以证明检测设备就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设备。检测报告明确设备使用单位为被告,虽安装单位为第三方,但结合证据一可认定设备出租方为原告,租赁方为被告,由第三方进行安装并委托检测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不能证实EMS邮寄的为原告律师函,EMS查询单没有加盖邮政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为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当庭提交的代理费发票附在委托代理合同上,表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是证据一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否为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否建立在原、被告之间。为此,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收到应诉材料,在申请(2016年8月9日)前没有提出任何有关合同专用章真伪的意见,2016年4月27日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书中也没有提出。同时,如存在伪造合同专用章,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被告应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被告至今也未提交相关材料;2、被告认可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劳务和建筑设备租赁分包给其他公司,均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原告出厂编号HJ-14058、HJ-14059、HJ-14060的QTZ80塔式起重机是向其他公司租赁;3、被告提出合同专用章在河南省公安厅备案,但没有提供备案资料,也没有提交备案公章的印鉴;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唯一性的合同专用章和该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使用资料。综上,由于被告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机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没有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5710)塔式起重机1台、QTZ80(6010)塔式起重机2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3台塔式起重机至今尚未退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租赁的2台Q×××××(6010)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每台每月16000元,1台Q×××××(5710)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每台每月15000元,租赁费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为设备初次检测之日。出厂编号HJ-14058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机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为18个月1天,春节扣除15天,实为17个月15天,租赁费为280000元(17×16000元+15/30×16000元);出厂编号HJ-14059的QTZ80(6010)塔式起重机和HJ-14060的QTZ80(5710)塔式起重机起算时间均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为17个月27天,春节扣除15天,实为17个月12天,租赁费为539400元{17×(16000元+15000)+12/30×(16000元+15000)};进退场安拆费3台均为35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付70%,余款在设备退场前全部付清,设备未退场,被告应支付进退场安拆费73500元(3台×35000元×70%),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92900元(280000元+539400元+73500元)。由于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以逾期部分费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仍偏高,本院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由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95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929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以租赁费用8929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951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2元,减半收取7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01元,由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