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罗燕文,女,汉族,系被告李春华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及被告李春华诉讼代理人罗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华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换领牡丹贷记卡(尾号5232),被告李春华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人民币本金40638.16元及利息1935.52元、滞纳金1202.44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李春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春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交易明细: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40338.16元及利息3131.37元、滞纳金2202.44元,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春华答辩称:一、同意归还40638.16元本金,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及滞纳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李春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42×××32)共欠本金40638.16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935.52元和滞纳金1202.4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要求归还本金40638.1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每个月高达5%的滞纳金,经过计算相当于年利率高达7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答辩人的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过24%。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5年7月查出患有恶性肿瘤,从去年7月到现在已无法工作,××治疗、吃药和做手术,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而妻子已经有2-3年无从事工作了,还有一对子女,都在学校读书还未成年,而且现在已经面临“破产”。原告于2016年4月与答辩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在2016年4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分期付款,分36期偿还,并在2016年4月30日偿还2100元。答辩人是因经济状况困难,并不是蓄意进行恶意透支,是有诚意去偿还的。三、答辩人同意按照实际欠款还款,但基于实际情况,请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实现债权。由于答辩人现在经济状况已经濒临破产,××在身,生命危急。请原告针对答辩人现时的特殊状况,能够减免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答辩人现尚有固定资产,价值余额应该足够偿还,但该资产已经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立刻兑现为现金,因此,原告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实现债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春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2016年8月16日被告的欠款情况确定其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规定,被告关于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40338.16元×5%≈2016.9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338.16元及利息3131.37元、滞纳金2016.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