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丹波与王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波,王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840号原告徐丹波,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负责人吴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丹波与被告王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陈小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波诉称,2016年3月10日9时,被告王凡驾驶陕H859**号小车沿商洛市北新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鞅广场右转弯驶入江滨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徐丹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646.8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3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6元,共计28422.89元。被告王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住院费6000元,门诊治疗费282元,押金200元,支付现金300元。对其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9时40分,被告王凡驾驶陕H859**号小车沿商洛市北新街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鞅广场右转弯驶入江滨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徐丹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第1趾远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928.89元(其中被告王凡支付住院费6282元)。2016年3月3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编号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丹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前,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丹波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5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50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丹波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陕H859**号小车为被告王凡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凡还给付原告现金300元,支付原告住院被服押金2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未退还。原告其他支出有摩托车修理费39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诊断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丹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凡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各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按原告徐丹波与被告王凡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928.89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按120天,参照当地雇工报酬标准及原告日常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2000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按住院4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344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129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430元。6、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属原告实际支出,按票据分别确定为390元、100元。原告主张其在商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放车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578.89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原告徐丹波与被告王凡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凡赔偿70%为700元。剩余损失27578.89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5930元,不足部分为1648.89元,应按原告徐丹波与被告王凡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凡赔偿70%为1154.22元。被告王凡共计应赔偿原告1854.22元。对超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王凡向医院交付的被服押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丹波损失医疗费9928.8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9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8578.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25930元;被告王凡赔偿1854.22元(已付65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徐丹波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凡4727.78元。三、驳回原告徐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王凡负担5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