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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621号原告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原告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万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城固白云城市广场项目,需在该项目范围内指定地方钻凿水源热泵采灌实验井工程,2012年2月20日由原告中标该项目,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源热泵采灌结合井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施工标准施工,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13年3月5日竣工,2013年3月6日竣工验收,随即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款为23.7万元,下欠工程款14.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城固白云城市广场水源热源采灌结合井(试验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城固白云城市广场项目指定地方钻凿水源热泵采灌试验井的施工任务,每米造价为650元,原告施工人员及钻井机具到达施工现场,被告需支付合同金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购买井管,暂定85000元;原告完成试验井所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个采暖期、一个制冷期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按约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8.5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5日竣工,2013年5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总造价为23.4万元,结算价款为23.4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已支付8.5万元,现应支付金额为14.9万元。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多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14.9万元,被告以企业困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固白云城市广场水源热源采灌结合井(试验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采灌井(试验井)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事先未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永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正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英 更多数据: